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销售合同纠纷_恶意协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

2020-05-04 19:20:19 律所:上海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:18980635510
案例:李和张住在同一条街上,有自己的花店卖各种各样的花。今年2月13日,李某得知鲜花批发部门刚刚从广州进口了一批鲜花,准备在情人节出售。为了达到独家经营的目的,李某找到了批发部的负责人,说他将在14日9点前带走3万元鲜花。我直到14日下午才出现。由于时间限制,批发部只以每件0.2元的价格出售,亏损4200元。批发部要求李某赔偿损失。李某认为,用批发部买花是好的,但没有带花,销售不成立,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。
销售合同纠纷
法院认为,虽然原被告与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并未成立,但李某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,以防止张某假装购买货物并与批发部门谈判,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。因此,法院裁定李某应赔偿原告4200元的经济损失。
备注:合同过失责任又称合同前义务,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,在合同成立之前所承担的义务,包括互助、保护、通知、诚信等义务。违反原合同义务的,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,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。去年10月1日生效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42条规定,在订立合同过程中,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:(1)假借订立合同恶意协商;(二)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;(三)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。虽然本案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,但在正常情况下他不承担责任。李某的行为是打着订立合同的幌子进行的恶意谈判,违反了诚信原则。他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,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。但是,这种赔偿应限于受害方的损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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